[36]这条在于禁止即将上任官员的请托,此禁比1295年的规定处罚更重。
另一方面,如果一个意思未被表达出来并为对方所知悉,合同也不存在。[6]首先,在萨维尼看来,近代的那些自然法典编纂所依据的法学理论都片面强调普适性,而忽视了法学所应具有的历史性,即历史法学并非将法理解成历史,法学毋宁才是‘历史性的。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说明书几乎照搬了—通过普赫塔、温德沙伊德等传述的—萨维尼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38]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55.[39]薛军,见前注[4],页42-44。[2]此外,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专注于法律行为的内容究竟是什么(行为人想说什么或表达了什么)的问题,这种争论还使得学说经常忽略了第二组问题。首先,黄茂荣在谈到合同的规范性时认为,出卖人之所以能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金,并非基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67条的规定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之义务,而是基于作为个别规范的合同。所以,对于个别规范未规定全备的情况,任意规范应与个别规范共同作为裁判的前提。
从另一方面来看,此种人格人的本质就是对一切拘束的否定,[22]这样至少就从理论上使个人摆脱了各种封建义务的束缚。或者说,法律行为的伦理基础,而非法律效力的基础,是伦理上的人格人。通常,当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不完备或存有漏洞时,总要通过适当的手段和方法来获取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这些手段和方法不可能不包含逻辑。
因而,非形式逻辑不仅传承了曾经的形式逻辑,而且在探索的路上走得更远、更精彩,它是不断发现的形式逻辑。他的法律推理是特指在明确或寻找法律规范阶段的一种推理,可以看作是关于规范的推理(若称作规范推理似更贴切),它是从广义法律推理中分化出来的专门对应所谓大前提的推理。这种思维模式的新颖之处在于,它不拘泥于人类已有的逻辑形式,它既不属于演绎也不属于归纳,而是刻意在法律适用的特定思维层次上寻找恰当的思维形式。逻辑在明确或寻找法律规范的阶段无处不在,关键在于我们能否自觉地、适宜地和创新地发挥逻辑的作用。
二、逻辑在疑难案件中未必不起作用如上所述,因疏于对变项间关系的敏锐,加之过分夸大了三段论的逻辑地位,易于形成此种误解:逻辑在处理简易案件时还有作用,但在疑难案件中就不怎么起作用了。这就是曾经的形式逻辑。
尤其难能可贵的是,亚狄瑟把具备反省性思考视作一种能力,能够看出那些逻辑联系,就是有能力,否则就是没有能力。真正导致非形式逻辑产生的最根本原因是第二点,即现代的形式逻辑的那种纯形式化特征以及不适宜日常思维的实际。法律思维从总体上看是带着有‘色的法律眼镜去观察事物的(P52)。了解了非形式逻辑的形式属性,自然也就知道了该如何去面对法律推理及法律论证,从而也就应当知道如何立足法律思维去研究法律方法。
一般认为,法律思维的要素至少应包括:法律规则、概念、原理等构成的知识系统,还包括正义、公平、秩序等法律价值系统。我们的法律方法研究应当正视这一客观存在,要敢于从逻辑的形式方面探求方法,而不能畏惧形式、回避逻辑。当普适性越强时,则实用性就越弱。法律方法首先是逻辑的方法,它要体现法律的逻辑理性,所谓法律的逻辑理性,是指追问以及追求法律的逻辑性或法律在逻辑上的合理性{4}。
三段论推理何以当然地成为法律思维之典型?法律推理与三段论推理在形式上的相似之处成为两者得以统合的显在因由。相应地,关于思维的逻辑抽象也是可以分层次的,当抽象出来的东西仅仅能够适用于法律思维时,就已经不错了,没有必要要求它一定还要普遍适用于人类一切思维,也就是说,关于专业思维的逻辑抽象未必一定追求顶级抽象。
显然,这里误把法律内容的特点当成了法律思维的特点。可以想象实质推理或辩证推理代表了整个实用主义法学这样一种心态,只有法律前提或事实前提都清楚明了、众所周知、能使我们极为明确地得出一种演绎结论{21}(P519)的时候才适用形式推理,并且仅是一种演绎推理,而在其它情况下形式推理则无用武之地。
所谓实质推理实际是基于对形式逻辑的失望、困惑或不信任,将目光从思维形式转移到了思维内容上面,希冀从这里找出什么规律性的东西。反省性思考理论指出了法律思维存在特有的形式规律,眼光之往返流转理论初步揭示了如何去发现这些规律。因而实质推理在实质内容方面倾注的感情越深,就离思维形式方面的逻辑规律越远。其实,中外许多研究法律方法的专家及法律逻辑学家,已经在法律思维领域对适当的逻辑抽象有过卓有成效的探讨,尽管对抽象的层次感未必十分清晰,但他们已对法律思维独有的逻辑形式规律有了初步的揭示。就算我们暂时说不好什么是法律思维,但至少应当知道什么不是法律思维。因此,这种推论既可当案件事实符合规范构成要件时,推出对事实赋予法效果,又可当案件事实不符合规范构成要件时,推出不对事实赋予法效果。
前文提到过,应当把训练对变项间关系的敏锐性,作为一种能力来培养。如陈金钊所说,法律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方式,它不能违背一般逻辑思维规律,法律思维的基本工具是形式逻辑的规则[6]。
【参考文献】{1}{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M}.唐欣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葛洪义.法律方法讲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陈金钊.法律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4}张晓芒,余奎.法律论证中的逻辑理性{J}.政法论丛,2010,(5).{5}林来梵,等.在法律思维中超越三段论{A}.梁庆寅.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杜岫石.形式逻辑原理{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87.{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8}陈波.逻辑学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杨百顺.西方逻辑史{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4.{10}法学教材编辑部《法律逻辑学》编写组.法律逻辑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11}王洪.法律逻辑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2}江天骥.西方逻辑史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13}王洪.法律逻辑:回顾与展望{J}.政法论丛,2009,(6).{14}{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5}{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6}{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M}.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17}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王源渊.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法律思维与司法权限{A}.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4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9}{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M}.金朝武,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宋文坚.逻辑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2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2}武宏志,刘春杰.非形式逻辑诠释{J}.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23}陈波.逻辑哲学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4}张尚水.数理逻辑导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25}孙培福.逻辑现代化:从天然渐变为人造{J}.山东社会科学,2005,(5).{26}阮松.西方的非形式逻辑运动与我国逻辑学的走向{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6).{27}李永成.第三类推理是什么?{J}.政法论丛,2009,(5).{28}{德}黑格尔.美学(第1卷){M}.朱光潜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29}梁庆寅,等.法律特殊语境下的逻辑{A}.梁庆寅.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进入专题: 法律方法 逻辑真谛 。但是,这种裁判的后果很可能与客观真实相矛盾,符合程序正义的同时却伤害了实质正义。
如果说存在什么独立法律方法的话,能够让从事法律适用的人具备这种能力,是最基本的法律方法。借助我们初步探索的逻辑抽象的方法,似乎可以把法律适用中的基本逻辑形式看作是一种变焦推理。
这里有必要欣赏一下K.恩吉施的眼光之往返流转理论,以及本文开头已提到的鲁格罗·亚狄瑟的反省性思考理论。实际上,人类逻辑中真正意义上的三段论,是基于下述公理对三个变项间的类属关系进行的推演:凡是对一类事物有所肯定者,对该类中的每一个子类也有所肯定。黄春燕(1975-),女,山东平原人,山东政法学院法律方法研究所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比如,通常被称作大前提的那些法律规范,往往被立法者以××是××的结构形式制定出来,即两个变项之间具有是的关系。
当把法律思维跟非形式逻辑扯到一起时,须知非形式不是不讲形式,更不是不讲逻辑。最终,他们以创造了实质蕴涵为代表的几个典型人工符号,全面取代了本来丰富多彩的逻辑常项,并宣称这几个人工符号已给研究和分析复合命题提供了充分的工具,用它们就能表示一切复合命题的形式了{24}(P15)。
人们应当对法律领域中的法律推理、事实推理、判决推理及其论证加以区分而不混为一谈{11}(前言PⅢ)。由于这种‘拟制是依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因此符合程序正义的精神。
就是说,暂不论究竟有无独立的法律思维,至少理论上存在的这个概念首先应当是逻辑意义上的概念。因为这样的话,自然导致在疑难案件中看不见真正的逻辑在哪里。
具有普适性的逻辑抽象固然属于逻辑,能够局部适用的逻辑抽象同样属于逻辑。然后,若已知的逻辑形式没有能符合某一变项间关系者,则要大胆地设想:面前的变项间关系是否构成了法律思维的某个未知的逻辑形式?它的独特逻辑结构是怎样的?这种全新的逻辑结构体现了哪些形式意义上的独特规律?大胆加严谨,只要所审视的变项间关系能够给予我们形式上的审美感受,这种形式就是人们所说的整齐一律,平衡对称,符合规律与和谐{28}(P173),我们就认可这种变项间关系具有法律思维领域的独立方法论价值,就属于法律逻辑研究的对象。为何人们容易机械地套用三段论?原因之一在于传统逻辑过于简单和贫乏,没有更多更恰切的逻辑形式去适应丰富多彩的实际思维,人们只好以已有的几种逻辑形式(尤其是三段论)去套入实际思维。在特定思维环境中研究形式问题,那叫专业逻辑。
遗憾的是,通常法律方法研究中往往不能正确理解法律思维,一般表现为下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把法律内容的特征看作是法律思维的特征。恩吉施敏锐地发现了,不论转化之后的法律规范还是转化之后的案件事实,都是在转化之前的规范与事实的反复互动中求得的,这种动态的、变焦式的思维特征,对于各种各样的法律适用案例而言,都具有一般的、普遍的逻辑意义。
如果进入更深一层分析,那么上一层的具体思想内容又可进入新的分析视野之内,其中不进入本次分析的那些更具体的思想内容,便又被视为新的具体思想内容而被标记为变项,以此类推,逐层推进。根据逻辑分析的不同层次的需要,若处于某当前分析阶段,凡不进入此次分析的那些具体思想内容,尤其那些令人头疼的复杂、模糊不清、稀奇古怪的内容,都可被视作变项并用符号标记它。
台湾学者王泽鉴也认为,法律思维是依循着法律逻辑,进行价值取向的思考和合理论证、解释适用法律的能力[7]。只看到三段论之类的简单逻辑形式,却不曾探究其它可能存在的、全新的逻辑形式和规律。
版权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版权归 咫尺天颜网 所有,欢迎分享本文,转载请保留出处!